首 页
招商引资
大厅工作动态
为您服务
热点在线
意见建议及咨询
案 件 执 行
一、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二、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公民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四、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办案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六、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没收的票据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
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含副局长)批准,由两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物品处理,应当制作清单。
七、吊销证照的,应当予以收缴。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同时收缴公章及合同专用章,通知其开户银行,并按规定发布公告。
八、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九、所查扣的物品,在三个月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应当作为无主财产,上缴财政。
地址:西安市长安北路14号陕西省政务大厅四楼
邮政编码:710061
信息部联系电话:853923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