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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等有关规定,为了搞好排污申报登记与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证是总量控制、污染控制、排污收费、环境统计的依据。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各排污单位的排污水费、二氧化硫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必须以排污申报为依据,排污费的减免和加倍征收必须以排污变更申报和排污许可为依据,任何人不得随意减免或增加征收排污费。
第三条 凡在我省辖区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产生噪声或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社会团体和党政机关(以下简称排污单位)都必须按照本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及时、认真、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经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方可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四条 中省属火电、水泥、化肥企业的《排污申报登记表》由省环保局审核,其余的中省属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表》,由所在地设区市环境保护局审核,报省环境保护局备案。
市级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表》,由设区市环保局审核。
县级以下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表》,由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排污单位对排污申报登记及排污变更申报登记有异议的,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核。
第五条 对在排污申报登记中需要进行抽查、抽测的排污单位,由审核《排污申报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环境监测资质的监测站进行监测。
第六条 凡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的单位,按规定申报上一年度的排污数据。所填报的监测数据必须附有近两年内环境监测报告。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在设计前应当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进行排污预申报,在项目试运行3~6个月内依据实际排污情况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变更手续。
第八条 排污单位当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地点、方式、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各种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固废存储、利用、处理场所等发生较大变化,均应当在发生变化后1个月内履行变更申报登记手续,填写《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并按照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审核。
发生较大变化而未按时履行变更申报登记手续的,视为拒报。
对依法关停、破产、关闭或停产3个月以上的排污单位,由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注销排污申报登记注册。
第九条 排污申报登记实行年审制度。排污单位每年2月底前对上一年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自查后,填写《排污申报登记年审表》,按办理排污申报登记程序到环保部门办理年审手续,对需要进行年审复核的排污单位,环保部门可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抽查、监测,进行复核。
各设市环保局应于每年4月30日以前完成排污申报年审,并向省环保局报送本辖区排污单位排污申报登记年审后的数据软盘和排污申报登记情况报告。
第十条 在我省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在完成排污申报登记后,向排污申报登记表审核机关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在完成排污申报登记变更后,向排污申报登记变更表审核机关申请领取新的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 排污许可量应根据略低于我省本行业目前平均工艺水平、平均生产规模、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等条件下生产单位产品污染物排放量,结合国家及地方环境标准、我省行业排污许可技术导则和企业所在区域总量控制指标来核定。
污染物排放许可量经省环境保护局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实行交易。
第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两种。对新建项目,污染防治设施试运行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其余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实行年审制。
各排污单位每年必须在5月31日前到发放该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年审手续;
各地市环保局每年6月30日前须将本辖区内排污许可证年审情况上报省环保局。
第十五条 未按期进行排污许可证年审的单位,未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的单位,未领取排污许可证的单位,环保部门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全省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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