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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药管人[2000]156号)、《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工作实施意见》、《关于执业药师注册有关问题的答复》,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经向注册机构申请注册并取得《执业药师注册证》后,方可以执业药师身份执业。
第三条 执业药师只能在一个执业药师注册机构注册,在一个执业单位按照注册的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第四条 执业药师按照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地区注册。执业类别为药学类、中药学类;执业范围为药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使用;执业地区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第五条 执业药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须再次注册。
第二章 注册管辖
第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人员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后即可向执业单位所在地区的执业药师注册机构申请办理注册手续。
第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中取得执业药师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到药品生产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执业药师注册机构注册。
第八条 已划归地方管理的部队原所属药品生产企业和未划归地方管理的部队所属药品生产企业中,取得执业药师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由执业单位开具证明,到所在省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办理注册手续。
第九条 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陕西省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具体业务由人事教育处经办。
第三章 申请资格
第十条 取得执业药师资格,在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工作,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的药学技术人员,经执业单位同意,注册机构均予以办理注册手续。机关、院校、科研单位、药品检验机构不属于执业单位,不予注册。
第十一条 申请执业药师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二) 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
(三) 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执业药师岗位工作;
(四) 经执业单位同意。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注册:
(一)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到申请注册之日不满二年的;
(三) 受过取消执业药师执业资格处分不满二年的;
(四) 国家规定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章 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首次注册的人员,到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人事教育处领取并填写“执业药师首次注册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近期一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5张;
(四)县级(含)以上医院出具的本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
(五) 执业单位证明;
(六) 执业单位合法开业的证明复印件。
第十四条 申请再次注册者,到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人
事教育处领取并填写“执业药师再次注册申请
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药师注册证》;
(二)执业单位考核材料;
(三)《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
(四)县级(含)以上医院出具的本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
第十五条 变更注册的规定:
(一) 原在陕西省注册的执业药师在陕西省内变更执业
单位或执业范围的,须到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办理变更注册手续,领取并填写“执业药师变更
注册登记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1、《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药师注册证》;
2、新执业单位合法开业的证明复印件。
(二) 原在陕西省注册的执业药师变更执业地区的,须先到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变更注册手续,领取并填写“执业药师变更注册登记表”,然后向新执业地区的执业药师注册机构申请重新注册(同首次注册)。
(三) 原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的执业药师,变更执业地区到陕西省的,须带原注册机构办理的“执业药师变更注册登记表”一份,到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首次注册。
(四) 变更执业范围、执业地区、执业单位,注册有效期不变。
第十六条 执业药师注册后如有下列情况之一,予以注销注册:
(一) 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二) 受刑事处罚的;
(三) 被吊销《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
(四) 受开除行政处分的;
(五) 因健康或其他原因不能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
注销注册手续由执业药师所在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向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并填写“执业药师注销注册登记表”,经核实后办理注销注册,收回《执业药师注册证》。
第五章 注册程序
第十七条 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
作日内,对符合条件者予以注册;对不符合条
件者不予注册,同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
由。
第十八条 注册机构对注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审核合格
后,在《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中注册情况栏内
加盖注册专用印章;在《执业药师注册证》及
其副本中按照申请人的情况填写执业地区、执
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单位和有效期限。收
取注册费后发给申请人《执业药师注册证》和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
第十九条 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定期公告准予注册、
注销注册和变更注册的人员名单,并报国家药
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备案。
第六章 注册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现上报备案的执业药师
中有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有权责令执业药师注
册机构复查并予以改正。
第二十一条 对不予注册或注销注册持有异议的当事
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凡以骗取、转让、借用、伪造《执业药师
资格证书》、《执业药师注册证》和《执业药
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等不正当手段进行注
册的人员,一经发现,由执业药师注册机构
收缴注册证并注销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执业药师注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工
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
所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给与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持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未经注
册,不具有执业药师身份,不得从事执业药
师业务活动,其所出具的与执业药师业务有
关的证明,均属无效。
第二十五条 凡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按规定完成
继续教育学分,可保留执业药师资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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