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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评估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评估机构管理,提高评估工作质量,有利于做人机构建立自律性的运行机制,依据国家计委《价格评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认定及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价格评估机构是指从事商品与服务价格鉴定、评估的机构。

  第三条 政府价格管理部门负责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认定工作。

  从事价格评估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申请资格认定,经资审符合条件者,由政府价格管理部门颁发资格等级证书。

  第四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格实行等级制。根据评估机构的资格条件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甲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丙级价格评估机构在机构所在地的市、县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

  甲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格等级,由价格评估机构提出申请,报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认定;乙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格等级,由价格评估机构提出申请,经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价格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认定;丙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格等级,由价格评估机构提出申请,报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认定。

  第五条 丙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具有价格评估专业人员,其中取得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省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颁发价格评估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2名;

  (五)具有经济、会计及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总人数的30%;

  (六)注册资金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

  (七)具有一年以上价格评估工作实践。

  第六条 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除应当具备第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乙级价格评估机构:1.有3人以上获得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省级价格管理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执业资格证书;2.具有经济、会计及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总人数的50%;3.注册资金不低于20万元人民币;4.具有二年以上价格评估工作实践。

  (二)甲级价格评估机构:1.有4人以上获得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省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执业资格证书;2.具有经济、会计及工程技术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总人数的50%,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总人数的15%;3.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4.具有三年以上价格评估工作实践。

  第七条 对在审查认定时尚不完全具备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但又确有价格评估工作能力的机构,可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或省级价格管理部门颁发临时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临时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不超过二年。

  第八条 价格评估机构申请资格等级认定及申领临时资格证书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认定申请表;

  (二)单位法人证明材料;

  (三)价格评估机构专业人员执业资格及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四)价格评估机构组织章程;

  (五)价格评估实例;

  (六)申请价格评估资格报告书。

  第九条 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应录在收到申请单位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申请的一个月内作出批复。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或省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颁发相应等级的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

  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证书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持有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或省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证书的估价机构,可在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并接受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有效期满一个月前,价格评估机构要按规定到原注册登记机关重新认定。重新认定时,价格评估机构要提供近三年的工作报告、人员现状和五个以上典型估价实例材料。

  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尖在收到重新认定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注册的批复。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设立的具有价格评估资格的价格事务所是开展涉案物品估价业务的指定机构,并应向其价格评估资格等级认定机关履行专项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认定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的管理部门按照估价资格认定管理权限,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一)申请认定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超越注册登记规定的工作地域及估价业务范围从事价格评估工作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的;

  (四)有效期限已满,未按规定重新办理注册登记从事价格评估工作的。

  第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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